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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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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境外延伸发展的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96]29号

  【发布日期】1996-06-05

  【生效日期】1996-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支持乡镇企业、

私营企业向境外延伸发展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1996]29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福建省关于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境外延伸发展的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计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福建省关于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境外延伸发展的试行办法

  近年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异军突起,迅速发展成为我省经济建设中不可或缺的有生力量。为有效引导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向海外拓展,支持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促使企业不断增强实力,提高水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凡在省内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且有一定资产、信誉和贡献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可在境外以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投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中方独资企业或者投资控股参股经营。

 二、鼓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以下类型的生产性项目:

  (一)能带动商品出口以及开展售后服务的项目;

  (二)能带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项目;

  (三)能利用省内科技优势,促进技术出口的项目;

  (四)能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国外先进的技术和设备的项目;

  (五)能为境内长期稳定地提供价格便宜、国内需要进口的原材料或产品的项目。

 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兴办境外企业:

  (一)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年缴纳税收超过100万元;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年出口产品交货值达500万元以上;

  (三)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

  (四)根据《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和办法实施细则》,经省科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外销市场大、经济效益高的乡镇百颗星企业、乡镇企业集团公司、私营企业集团公司,可适当放宽申办条件。

 四、允许有实力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收购、兼并我省国有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并享受境内赋予国有企业兼并的政策待遇;鼓励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对小型、亏损或经济效益差的国有境外企业采取租赁或风险抵押方式承包经营;支持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与省内有进出口自营权的国有企业合作兴办境外商品生产基地。

 五、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在境外项目投资总额应控制在本企业净资产的30%以内;同时,要与县级以上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订对外投资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还要提供与对外投资总额相当的财产抵押,并向公证部分办理经济担保手续。

 六、设立境外企业审批程序:

  (一)投资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县(市、区)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审核后转报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直属省、地、市乡镇企业局管理的企业和省、地、市工商联会员企业,迳报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省、地、市工商联。

  (二)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署意见后,由地、市外经贸委或省乡镇企业局、省工商联报省外经贸委审批。

  (三)技术先进型企业申办境外企业,应报省科委审核后,再向省外经贸委提出申请。

  (四)省外经贸委负责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需以外汇投入的项目,由地、市外经贸委转同级外汇管理局进行申请外汇初审,由省外经贸委转省外汇管理局进行外汇审查。

  (五)省外经贸委批准设立项目。

 七、申请兴办境外企业,投资单位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格认定材料:

  1.属税收贡献型企业,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地税部门和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的审核意见。

  2.属出口创汇型企业,提供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货源收购证明。

  3.属技术先进型企业,提供省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4.其他类型的企业,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和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的审核意见。

  (二)与县级以上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订的对外投资协议和公证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负债证明。

  (四)投资单位的项目申请报告。

  (五)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兴办目的、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股比、投资方式、资金来源、建设经营期限、预期经济效益等。

  (六)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及项目实施方案。

  (七)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独资企业免)、章程(草案)。

  (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八、境外企业经批准后,投资单位持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按有关规定报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等手续。需以国内设备投资的,或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出口物资的,凭上述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作价投资的设备视为资本项下输出。外汇、海关、商检等部门应在资金、设备、原材料出入境方面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提供方便。

 九、常驻人员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

  (一)投资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县(市、区)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审核后转报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直属省、地、市乡镇企业局管理的企业和省、地、市工商联会员企业,迳报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省、地、市工商联。

  (二)省、地、市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签署意见后,由地、市外经贸委或省乡镇企业局、省工商联报省外经贸委审批。

  (三)担任省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执委等社会职务的人员,需报省乡镇企业局或工商联审核,经省委统战部复核后,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四)申报材料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7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十、派驻境外企业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个别确因特殊需要,经省外事办审定后,可个案办理因公普通护照。任何人不得同时持用因公护照和因私护照。

 十一、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和国际专业展览会提供机会,促其加强国际贸联系交流。

 十二、乡镇企业兴办境外企业需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委托公证手续。

 十三、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的境外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统计制度,接受省内境外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四、省外经贸委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的境外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各地、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可迳向省政府办公厅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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