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福建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福建省地方法规 >>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厦门市[失效]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厦门市[失效]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发布日期】1996-03-12

  【生效日期】1996-03-12

  【失效日期】2002-04-16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保税市场)的管理,保障保税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保税区进一步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市场是指在海关监管下由保税市场成员组织供应各类物资的交易市场。

  本办法所称保税市场成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共同负责保税市场行政管理事务。

  保税市场内设立“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由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派员组成,负责保税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办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保税市场的政策、规定以及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保税市场管理的决定;

  (二)对企业加入保税市场的申请进行审核;

  (三)协调海关、工商、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对保税市场经营运作的管理;

  (四)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办公室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保税市场实行成员制。

  保税市场成员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和《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规定的保税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加入保税市场: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厦门象屿保税区内企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企业。

 第七条 加入保税市场的企业,须经市场办审核同意,向厦门市贸易发展委员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企业法人登记和海关注册,方可成为保税市场成员。

 第八条 保税市场可以经营除国家禁止经营外的各类商品。保税市场经营的商品,由海关实行保税监管。

 第九条 保税市场的保税货物销往国内非保税地区,视同进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条 国内非保税地区的货物进入保税市场交易,视同出口,应依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保税市场以现货交易为主,同时开展代购、寄售、展销等业务。

 第十二条 保税市场可实行“批量进口、分批销售、售后核销”的经营模式。

 第十三条 保税市场成员在保税市场的经营,须设立专门帐册,单独记帐,并向指定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市场规定使用的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依有关规定开立专用现汇帐户,用于海关监管货物交易的外汇收支结算,非海关监管货物交易不得串用此帐户。

  保税市场成员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第十五条 保税市场成员应遵守保税市场交易规则,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各有关管理部门据实申报交易业务情况,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市场成员退出保税市场,须向市场办提出申请,并办理有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保税市场成员,市场办可取消其保税市场成员资格。

  对犯有偷、漏、骗税、走私等违法行为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fj/laws/81b3302192397d1a2abac1bb094f44f6303f2d4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