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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2-24
【生效日期】1985-02-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85年2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精神,对我省珍贵特产海蚌实行“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位于东经119度48分,北纬26度3分24秒和东经119度40分38秒、北纬25度49分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即十米等深线以内,陆上相对位置自长乐县梅花乡到长乐县江田乡),面积约七万亩,为海蚌资源保护区。
在保护区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海蚌保护区”标志,实行采捕许可证制度,限定采捕标准和禁捕期。
生产者应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准捕证》,按准捕规定采捕。
第三条 资源保护区内的石壁、大鹤、沙尾、文武砂、江田五处附近海域为海蚌增殖区,增殖区设置标志,投放海蚌苗,以增殖海蚌资源,并长年禁止进入区内采捕或从事各种作业。
第四条 海蚌采捕标准,最小为体长九厘米。
第五条 海蚌禁捕期为公历每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在这期间,保护区内严禁采捕海蚌。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违章作业,禁止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破坏摧残海蚌和其他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禁止向保护区水域排放、抛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利海蚌资源繁殖。
第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为海蚌保护区主要管理机构,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管理。
授权单位的管理人员,有权对在海蚌保护区内生产的船只或个人进行检查;有权对禁捕期间转运和销售的海蚌进行查究;有权对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贯彻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酌情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进入海蚌增殖区内采捕,在海蚌保护区内无证采捕、禁捕期内采捕和违反采捕标准者,没收所采捕的海蚌,并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以及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捕捞方法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理。
2、对污染海蚌资源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二条处理。
3、以暴力抗拒管理人员和公安人员执行管理任务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水产厅。
第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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