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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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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购房的试行规定

  【发布单位】81306

  【发布文号】榕房字[1988]193号

  【发布日期】1988-08-18

  【生效日期】1988-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购房的试行规定

(1988年8月18日榕房字〔1988〕193号)  为了更好地服务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积极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在本市五区(指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区下同)购买房屋,在购房手续和政策上给予方便、优惠,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侨眷用外汇在本市五区购买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归买主。凡在市区有正式户口的,均可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或民房,本人及眷属户口都不在本市的,如要求在市区购买房屋,经市房管局审批同意后也可以购买。

 二、华侨、侨眷在市区购买房屋,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办理购房手续,如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在榕亲友、律师或房产交易所代办手续。购房成交后,必须在三个月内持购房契约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凭证管业,受国家法律保护。房管部门对侨房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给予及时方便。

 三、对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房屋,予以免征契税。购房手续费按成交的1.5%收取外汇。

 四、对华侨、侨眷购买的商品房,建设部门在建筑设计、面积、套型、装修和设备标准等方面,应尽可能满足他们的要求。

 五、华侨、侨眷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因产权人不在市区,不能亲自管业,可委托亲友,或当地房管部门代管。

 六、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可以自住并允许在当地出租、出售、交换、继承和赠送。但产权移转必须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若房屋空闲自愿出租,房管部门可帮助办理租赁手续,租金本着双方协商按质论价原则,并可高予同等公房租金标准。

 七、委托代理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方为有效。国外公证按外交部〔80〕领二字422号文件办理。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移转、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果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字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或认证的中文译本。

 八、凡用外汇购买的房屋,不论产权人居住国内或国外依法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房地产方针政策,服从当地房管部门管理。

 九、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宅基地,其所有权属国家,华侨、侨眷只有使用权。使用年限及使用费标准,按市土地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十、上述规定适用于外籍华人和港、澳、台胞。

 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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