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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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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企业经营补贴费用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87]综227号

  【发布日期】1987-06-10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业企业经营补贴费用的若干规定

(1987年6月10日厦府〔1987〕综227号)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搞活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现对我市工业企业实行经营补贴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工业企业可以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营补贴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含500万元)可提取5‰;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下的(含1000万元),其超过部分可提取3‰;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份可提取0.2‰,均列入经营补贴费用开支。

 二、集体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经营费用,可按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1%预提,列入经营补贴费用开支。

 三、上述提取的经营补贴费用,其使用范围:主要用于采购调运紧缺原辅材料(含包装物料)、产品推销和必要的经营业务来往接待费用及奖励为本企业供、销工作做出贡献的供销人员。凡与上述经营业务无关的费用均不得在此列支。

 四、企业应本着节约的精神,正确安排使用经营补贴费用。每年节余部份,允许跨年度使用。

 五、企业在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中,对供销部门可实行供应和联销计奖责任制。超额完成任务者,其奖金水平可以高于生产车间平均水平。

 六、企业各级领导要加强对供销工作的领导,做好供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以充分调动供销人员的积极性,为企业生产服务。

 七、上述所指供销人员,包括虽非供销编制,但为企业从事供销业务的人员。

  以上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厦府〔1986〕综255号和厦府〔1986〕综483号文,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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