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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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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办[1998]214号

  【发布日期】1998-11-04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

《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1月4日闽政办〔1998〕214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制定的《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 1998年9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若干问题》(闽政发〔1997〕9号)精神,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执行。

 第四条 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管理,提出安排使用意见。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安排,一是要保证重点建设项目,不要过于分散;二是要走产业化的路子、多渠道筹集资金。支出按中央有关要求主要用于我省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点是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开支。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重大活动经费。即用于举办有关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开支:即省委、省政府决定举办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评比表彰支出;各类思想道德教育活动等所需支出;大型综合文艺演出、庆典等活动的补助;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等活动的补助。

  (二)培训经费。即用于宣传文化事业人才培训和教学设备等方面的补助。

  (三)优秀作品奖励经费。用于支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包括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奖励。

  (四)省级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维修购置补助经费。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的特殊需要。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开支:

  (一)部门和单位人员支出、正常办公支出、行政后勤支出、职工福利支出和一般性会议及活动的支出。

  (二)部门和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

  (三)宣传文化企业的支出。

  (四)各类基金(专项资金)的设置。

  (五)其他不属于文化事业建设费开支范围的支出。

 第七条 预算的编报、核定和执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根据“先收后支,收支平衡,专款专用,重点扶持”的原则编制和核定。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度预算的编报和核定。各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年年初向省财政提出当年支出预算建议数和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委宣传部根据上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征缴入库数,召集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提出安排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的执行。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支出预算和项目进度下达经费支出指标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决算的编报和核批。

  (一)各项目承担单位(部门)于年度终了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决算,并附文字说明,于下年度1月底前报送省财政厅核批。

  (二)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年终决算随地方文教事业费决算一并报送财政部审核、汇总。

 第九条 年终结余的处理。

  各项目承担单位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年终结余,随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未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事项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结余,应缴回省财政在核定下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支出预算时安排使用。

 第十条 监督和检查。

  (一)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定期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违反本办法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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