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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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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1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5-30

  【生效日期】2001-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12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决定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用途的,应当在相同等级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旧城改建区不低于 25%;”

  第(六)项修改为:“新建区主子道不低于25%,次于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原第十一条第二款:“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改为本条第一款第(九)项。

  增加一款,为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按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五、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四)、(九)项。即第 (四)项:

“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第(九)项:“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当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移植或者砍伐胸径20公分以上且数量达10株以上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砍伐或移植的,按砍伐或移植数量三至五倍补植。”

 八、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承担。”

 九、删除第四章:“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以及第四章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因此,以下章节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原第三十一条、修正稿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原第(二)项、修正稿第(三)项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修正稿第(五)项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修正稿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增加一项,作为修正稿第(七)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原第(六)项、修正稿第(九)项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同时按3―5倍株数补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因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1000元以上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故意破坏古树名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正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增加一条,修正稿第三十一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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