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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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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1307

  【发布文号】第36号

  【发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1997-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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