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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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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恢复房产登记和私房买卖暂行规定的通告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政[1980]179号

  【发布日期】1980-10-03

  【生效日期】1980-10-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恢复房产登记和私房买卖暂行规定的通告

(1980年1月3日厦政〔1980〕179号)  为贯彻国家房产管理政策,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维修,开展私房正常买卖,调剂住房余缺。决定恢复房产登记和私房买卖,并就有关规定通告如下:

 一、登记

  (一)登记范围

  1.凡本市区内的私有房产,在解放后未办产权登记(包括已登记未领证),均应依照本规定,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

  2.解放后虽已办登记领有权证,但又发生买卖、赠与、交换、分析、继承、变更(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亦应办理登记。

  在同一地籍号或同一门牌号内的房产,在私房改造时,有部分改造,部分留房,其留房部分,应办换发新证手续。

  3.各单位(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自管的房产,亦应参照本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二)登记手续

  1.缴验全宗契证和身份证明(住本市的缴验户口簿,在外地的须当地街道或大队证明)。

  产权人领得的房产契证如有遗失,得申请补证,但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取具工作单位、街道或其他有效证明。

  2.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办申请登记,须缴验产权人委托书和工作单位证明。

  3.填具申请书。

 二、买卖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私有房产,产权清楚,产权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出卖;出卖有租用户的房产,对现租户的租赁关系,必须由买卖双方和租户自行协商,妥善解决。现租户如愿意承买,有优先承买的权利。

  (二)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确实自己居住需要,可以申请购房。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学校和人民团体(包括集体企事业)等单位,一般不准购买私房。若特殊需要,报经房管局批准,方可购买。

  (三)私房出卖和购买,均须携带有关证件,向市房地产公司申请登记,批准后,方可成交。业主如租用国家公房,又出售私房,一般不准出售。但业主不在本地居住确不需要者,准许出售。

  本规定公布前,已私自进行买卖的房屋,双方应于三个月内,向市房地产公司申请,经审查批准,补办手续。

  (四)房产价格,按质论价,双方协商,由市房地产公司评定为原则。

  (五)城市土地,包括空地,街基、房基、均属国家所有、不得私自买卖。

 三、税

  (一)买卖:按房产买价征收买方百分之六契税,千分之四登记费和千分之十手续费;按房产卖价收卖方千分之四登记费和千分之五手续费。

  买卖房产的成交价如超过评定价,其所超部分,另征收卖方百分之五的规费。

  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用侨汇购买的房屋,给予免征契税优待。

  (二)赠与:按产价征收受赠人百分之六契税,并收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各千分之四登记费。

  (三)交换:等价交换的,按产价核收双方各千分之四登记费;不等价的,其超价部份应征收百分之六契税。

  (四)分析、继承、变更(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均按产价收千分之四登记费。

  (五)凡职工向市房地产公司购买统建的房产,给予免征契税和免收登记费的优待,只收工本费。

  (六)各单位(包括全民和集体所有制)自管的房产,只收测绘费。收费标准按起计算:每起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每平方米以三分计收。

  (七)各项登记,均按件收工本费三元。

 四、其它

  (一)凡解放后未办产权登记的房产,逾期三个月不来补办登记者,即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视为无主房产予以代管。

  (二)取缔房产经纪人,禁止房产买卖的非法经纪活动。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其非法所得,课以罚金或送人民法院处理。

  1.伪造契证、企图侵占他人房产,蒙混登记者;

  2.利用私房买卖进行投机倒把,牟取暴利者;

  3.弄虚作假,隐匿买卖价格,企图逃避税收者;

  4.产权变动,逾期不办登记和纳税者。

  凡对上述情形,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属实者,给予检举人以罚金百分之十至五十的奖励。

  本规定自通告之日起施行,并由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0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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