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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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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88修正)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1-24

  【生效日期】1988-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修正)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1988年11月24日颁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明确如下: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二)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但持有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申请书登记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尚未颁发土地使用证或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五角;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六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

 第六条 不同单位、个人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使用权的,应根据各方实际占用土地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新征用的土地”,是指《条例》施行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八条 纳税人因土地使用权属、面积等问题发生争议,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款。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文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位置、面积、用途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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