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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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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关于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97]39号

  【发布日期】1997-11-10

  【生效日期】1997-1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预算外

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闽政〔1997〕39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及存在问题,现就全面贯彻执行闽政〔1996〕50号文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在我省境内未纳入国家和省级统一规定的预算管理的所有预算外资金,均应缴纳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二、下列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组织,为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纳费义务人:

  (一)国家党政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

  (二)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

  (四)其他单位

 三、对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计费依据规定如下:

  (一)纳费义务人取得未纳入国家和省级统一规定的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及附加(包括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在省、地(市)、县(市)分成后,以各自实际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计征。

  (二)纳费义务人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全额计征。纳费义务人暂未实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按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全额计征。若纳费义务人实际提取数大于应提取数时,按实际提取数计征;若纳费义务人实际提取数小于应提取数量,按应提取数计征。

 四、下列预算外资金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一)纳费义务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

  (二)省政府规定免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项目。

 五、各级地方政府应严格执行省政府的统一规定,做好预算外资金调节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地、市、县属纳费义务人缴纳的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实行省分别与地、市、县五五分成的办法。因此,闽政〔1996〕50号文件下达前和下达后,各地、市、县政府出台的对预算外资金开征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停止执行。

 六、本《通知》与《福建省预算外资金调节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有抵触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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