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福建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厦府[1986]综483号
【发布日期】1986-11-11
【生效日期】1986-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工业企业销售费用的补充规定
(1986年11月11日厦府〔1986〕综48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进一步搞活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对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提取销售费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可提取千分之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以下的(含一千万元)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二,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零点二,均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上述提取的推销费应使用于与经营销售有关的费用(包括对从事经营销售的供销人员的奖励和补贴)以及必要的业务往来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三、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予以取消,由厂长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使用。
四、厦府〔1984〕69号和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规定,如与本文有抵触,均按本文规定办理。
以上关于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可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fj/laws/c35b969fcbeeae0803c625a9b612971b2aee467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