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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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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工业企业销售费用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86]综483号

  【发布日期】1986-11-11

  【生效日期】1986-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工业企业销售费用的补充规定

(1986年11月11日厦府〔1986〕综48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进一步搞活工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特对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提取销售费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国营工业企业可从产品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推销费用。全年销售收入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可提取千分之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以下的(含一千万元)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二,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可提取千分之零点二,均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二、上述提取的推销费应使用于与经营销售有关的费用(包括对从事经营销售的供销人员的奖励和补贴)以及必要的业务往来接待费用,由厂长掌握使用。

 三、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第三、第四两条规定予以取消,由厂长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使用。

 四、厦府〔1984〕69号和厦府〔1986〕综255号文的规定,如与本文有抵触,均按本文规定办理。

  以上关于销售费用提取比例可从今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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