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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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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5]综130号

  【发布日期】1995-07-05

  【生效日期】1995-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5日厦府〔1995〕综13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专利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识别专利产品,打击假冒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为厦门市的中国专利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认定部门。

 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经合法许可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出口经营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申请专利产品认定。

 第四条 对申请专利产品认定,采取一专利一申请原则;对于一件产品,包含几项专利的,可以就其中一项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专利产品认定应向厦门市专利管理局领取和填报《专利产品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及物品:

  (一)申请人身份资格证明;

  (二)专利证书、年费交纳凭证、专利文件;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四)专利产品实物或者反映其特征的图纸、照片或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

  (五)必要时应提交其它有关的材料或者物品。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专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发给认定证书和标记:

  (一)产品具备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二)专利权有效;

  (三)生产、销售或进出口者是该专利的合法实施者。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物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第七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及标记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八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应对认定的专利产品及其生产、销售、进出口者登记备案。

 第九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可在专利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认定标记,或标以“中国专利产品,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认定”的字样。

 第十条 专利产品认定证书实行年度审查制。权利人在专利有效期内,凭交纳当年专利年费的证明到厦门市专利管理局办理年审手续,否则专利产品认定证书视为作废,权利人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

  专利权终止之日起,必须停止使用认定标记及有关字样,该专利产品认定证书也同时作废。

 第十一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必须将该专利权的撤销、无效、终止、转让等变动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厦门市专利管理局。

 第十二条 持有认定证书和标记的权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收回认定证书和标记,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将标记使用在未经确认的产品上;

  (二)将标记使用在非专利产品上;

  (三)将标记或证书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超过认定登记有效期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不符合使用标记、证书情况的。

 第十三条 对擅自印制、销售、使用认定证书和标记的,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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