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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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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发布单位】81307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大常委会第39号

  【发布日期】1997-11-11

  【生效日期】1997-11-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1997年11月11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并将根据该项决定修正后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重新公布施行。

 一、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公告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删除第九条第五款“主席团成员的名额应少于或等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十分之一”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除第四十条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四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吊销或建议吊销检验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的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通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取缔的处罚:”的规定,修改为:“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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