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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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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2]综232号

  【发布日期】1992-09-26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

(1992年9月26日厦府〔1992〕综232号)  为贯彻中共中央2号、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更快更好地促进内联企业发展,根据省委、省府最近有关文件对税收的优惠规定,结合厦门特区的现实情况对内联企业在我市的征税作如下优惠规定: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新办的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内联企业及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结合的内联企业,注入固定资产资金100万元以上,报经市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予以一年免征、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原办的内联企业和新办的减免税期满的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在特区税后的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缴纳所得税,如解经内地的,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当地规定补交所得税。

 二、内联企业以高、新技术投资的生产项目和服务项目,以及注入固定资产资金达1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认定,从投产之日起可享受一至二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

 三、内联企业利用贷款新建或改造的大型商场和商业网点,用新增利润还贷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营业税一至二年,减免税款应专项用于归还贷款。

 四、内联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市经委、科委新产品的名单的,并经税务机关审定列入减免税名单的产品、可享受减免税的照顾,减免税款应用于新产品开发费用。

 五、内联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免征所得税五年。参予投资的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所得税。

 六、内联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15%所得税。

 七、内联企业实行计件工资、超定额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承包工资、分成工资以及参照外资企业管理办法的一律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八、内联企业可按照厦门特区关于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九、内联企业建设投资、暂缓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十、内联企业新购建的房产,凡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还贷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房产税二至三年,减免税款应专项用于归还贷款。

 十一、内联企业以下情况可免交“两金”。企业以税后留利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企业提取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企业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创汇奖金;企业享受减免的流转税、所得税、地方税等专项用于发展生产的;企业税后留利的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企业用于再投资和长期未进行分配或虽分配而未并入联营方自留在联营企业长期挂账的。

  内联企业税后留利只就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减半征集“两金”。

 十二、本暂行规定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厦府[1986]综250号关于《厦门市内联企业征税办法的暂行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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