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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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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 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2]170号

  【发布日期】2002-12-10

  【生效日期】2002-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2]17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制订的《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省财政厅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

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和财政部令第14号、第15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福建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二、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一)福建省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实施下列重大经济行为,在取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对该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

  2.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3.按国家政策规定实施债转股;

  4.大中型企业(中型企业按中一以上)实施破产、清算;

  5.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及其全属企业对外发生以下产权变动或投资行为:

  (1)一次性产权变动超过授权经营国有经营性资产总额20%的;

  (2)以非货币资产一次性对外投资(含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超过5000万元;

  (3)企业账面原值超过5000万元的经营性资产一次性转让;

  (4)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的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

  6.地方金融企业增资扩股或破产清算;

  7.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账面原值、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金额超过5000万元;

  8.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涉及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各市、县(区)级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涉及上述资产评估项目的,应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初审,逐级转报有关资产评估核准材料,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准。

  (三)省级财政部门在收齐有关核准申请材料后,发给申请单位《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受理通知单》,并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四)按规定应由财政部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一)对核准管理以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均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占有单位的产权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办理,对子公司或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手续由集团公司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齐的有关备案材料后,发给《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受理通知单》,对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办齐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说明理由。

  (四)各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年度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四、资产评估后的交易。

  (一)对占有单位拟实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三条规定的第(五)、(六)、(七)、(八)种经济行为,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除同级政府批准的定向交易的经济行为外,都应进入依法设立并具备准入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核准或备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占有单位实施上述四类经济行为,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竞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至30%的,占有单位应向核准或备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30%以上的,应报核准或备案机关审批。

  (二)占有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单位置换资产、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原则上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也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方式,交易价格超过非国有资产评估价结果10%至30%的,应向核准或备案机关作出书面说明;交易价格超过评估结果30%以上的,应报核准或备案机关审批。

  五、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监管工作。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定期抽查每年组织1―2次,不定期抽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实施,重点是对认为评估项目可能存在舞弊行为、评估值存在重大偏差或群众举报的问题进行抽查。

  (二)省级财政部门可以联合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共同实施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

  六、资产评估机构的违规处罚。

  (一)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行政处罚,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的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中,如发现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行为,应及时提交省财政厅依法处理。

  (二)受财政部门委托进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的有关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抽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三)各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情况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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