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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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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86]综229号

  【发布日期】1986-06-14

  【生效日期】198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6月14日厦府〔1986〕综2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为了鼓励外资和内地企业到厦门经济特区投资,支持特区企业发展生产,扩大产品出口,促进经济特区向外向型的经济发展。特对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内地在厦门特区的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减免税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凡外销占当年销售总收入30%以上的企业,经市税务局审准,可以1985年实现利润总额为基数,超基数部份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

  1.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联营各方再行分配。

  2.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分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20%税率补缴所得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

 三、特区外资、中外合资银行课税问题:

  1.港澳和国外储户在特区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存款所收得的利息,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免征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2.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以国际银行同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特区外资银行,所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

  3.为鼓励特区外资银行的发展,对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如不超过国际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在一九九五年前免征预提所得税。

 四、对三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市府特定的少数品种外,凡出口的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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