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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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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修改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1985]52号

  【发布日期】1985-04-30

  【生效日期】1985-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修改

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的通知

(1985年4月30日闽政〔1985〕52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关于修改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委托省交通厅解释办理。

       关于修改公路养路费费率、费额及若干条款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为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加速我省公路改造、建设和加强公路正常养护的需要,以改变我省公路交通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落后状况,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精神,将以往分费率和费额两种标准,改为一律按费额征收,现对《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中第四、五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中第四条款,对下列车辆(包括拖拉机,下同)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行政经费和教育经费开支的部分)。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公司、农场,包括与地方合营公司和参加营运、做生意在地方举办教练的车辆等除外)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三明市,行驶在城建部门养护的市区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粪便车、洒水车、公安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医院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殡葬接尸车等。

  (六)救济院、敬老院的生活用车,边防武装警察执勤车和司法部门专用的囚车。

  (七)公路养护(包括林业养路)和城市道路养护车、交通监理专用车。

  (八)人力车,不作牵引拖挂动力的机器脚踏车。

  (九)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指无载客、货的空车部分)。

  (十)农民个人或联户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自用的手扶拖拉机。

  (十一)经福建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二、《福建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中第五条款,养路费征收的费额标准:

  (一)汽车不分系统类别,一律按月按核定载重吨位计征,费额每月每吨位一百一十五元。

  (二)拖拉机非运输专业自用的方向盘式的费额每月每辆:10匹以下的十元、10匹至20匹的二十元、20匹以上至30匹的三十元、30匹以上的四十元。参加营运者按以上标准加倍计征。

  手扶式的不论型号大小,费额每月每辆十六元。

  (三)侧三轮摩托车费额每月每辆三元,二轮摩托车费额每月每辆二元(车籍在福州、厦门、漳州、泉州、三明、南平市的自用的和行驶在市区道路内的免征)。

  (四)畜力车费额每月每辆三元(不分套数)。

  (五)下列车辆按月按汽车费额减半计征(如改变了使用性质,投入营运或承包给个人营运的,一律按全费计征):

  1.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内部自用的汽车(指由财政部门拨给的行政经费和教育经费开支的部分。企、事业单位办的干校、技工学校不包括在内)。

  2.医院、民政社会福利、体育、新闻、广播、城建部门内部自用的汽车。

  3.福州、厦门、漳州、泉州、南平、三明市跨行公路一至三十公里以内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三十公里以上,或超出市境范围的征全费)。

  4.汽车拖带的挂车。

  5.正三轮摩托车、小型农用运输机、机动板车、利用机器脚踏车或两轮摩托车作牵引动力的拖挂车等。

  (六)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计征,如无同类型可比,按每十座位折合一吨位计算。载重量不足半吨的按半吨,半吨以上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七)油罐车按汽车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八)对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对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九)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油田、林场、农(牧)场,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实际情况适当减征。一般有自养公路达二十公里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二十公里以上的,每满十公里再减征百分之十。但减征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十)停驶连续在一个月以上的车辆,应向征收单位办理报停手续,交存牌证。报停期间免征养路费,当月已征的不退费,也不得保留抵缴(预交下月的部分可保留)。报停期自申请登记之日算起,过期不补报。

  对报停一个月以上复驶(或新增启用)的车辆,可分别按出车时间计征养路费。上旬出车的征全日,中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二,下旬出车征全月的三分之一。月前虽已报停,但期间未满一个月,中旬或下旬需要复驶者,仍要征收全月费额。

  (十一)车辆在未报停前,不论何日交费(超过期限加收滞纳金),都应按“月标准”征收,不得按天、按旬计费或退费。

  (十二)对下列车辆,可按次计征养路费:

  1.临时改变用途的免征车辆;

  2.不经常行驶公路的大、重型及特种车辆;

  3.经常在矿区、农场、工地等内部生产使用,偶尔行驶公路的车辆。

  凡具备有按次计费条件的车辆,应在行驶公路前,向征收单位缴足预计行驶天数的养路费,一次有效期限为四天(不足四天的按一次计算),如需超过四天者,应按此计算增加其次数计征,一次费额按全月的四分之一征收。超过原缴费有效期限的车辆,应主动向当地征收单位补缴,否则要补收全月费额,并按违章罚款处理。

  (十三)凡外国、港澳入出我省境,及设在我省的外商、中外合营企业和个人私有的机动车辆,均应由车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监理部门缴纳养路费:

  1.汽车按月交费的每月每吨一百一十五元,按天交费的每天每吨位八元(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核定吨位,或十座位折一吨位计算。载重量不足半吨的按半吨,半吨以上不足一吨的按一吨)。

  2.侧三轮摩托车费额每月每辆三元,二轮摩托车费额每月每辆二元,正三轮摩托车按月按汽车费额减半计征。

  3.其他特种车辆,参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对原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闽革〔1977〕29号文件批转《关于征收养路费的暂行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83〕71号文件批转《关于个人购置私有机动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予以废止。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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