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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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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87]综307号

  【发布日期】1987-07-08

  【生效日期】1987-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特急危险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1987年7月8日厦府〔1987〕综307号)

 一、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紧急排除居民住房中的危险因素,根据我市特急危险房屋的现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特急危险房屋,系指墙、柱、梁基础等主要结构已严重损坏,失去承重能力,危及住户生命财产及公共安全,无维修价值的房屋。

 三、对特急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和确认,建议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市建筑设计院结构工程师、市抗震办、市房管局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全市危险房屋的技术鉴定工作。

 四、座落在本市的一切房屋,凡列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五、凡经技术鉴定确认为特急危险房屋的,其住户一律先搬迁,任何人不得借故阻挠或拖延。

  对其中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或成片改造的房屋,房产所有人应于住户迁出之日起4个月内拆除或重建,排除危险因素。逾期不进行修复者,建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管局征用拆除。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需要进行成片改造和建设的,按国家有关征用拆迁规定处理。

 六、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安置原则:

  1.安置地点:根据房源服从安排,不得讨价还价。

  2.特急危险房屋住户的搬迁用房,原则上由搬迁户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个人或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由市政府酌情解决。

  3.搬迁户的安置标准:以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参照市政府《关于公建住房分配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安置。凡在接到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后搬入的或接到通知前突击搬入居住和突击分户的,均不予安置。在此期间分户的,仍按分户前实际居住人数的在册户口安置。

  4.单位用房,包括办公、生产、营业和仓储用房等,原则上由其主管部门自行解决。

 七、搬迁户对“特急危险房屋搬迁通知”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发放通知的单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通知的,搬迁户应无条件按规定的时间和办法搬迁到指定地点,拒不搬迁的,由公安城管大队协助强制搬迁。制造事端,破坏搬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八、特急危险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土地管理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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