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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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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 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厦门市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发布日期】2002-11-01

  【生效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昌平

二○○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具体的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内容应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利用现状、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利用功能定位,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条 未规划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根据实地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严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厦门海域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损害无居民海岛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重大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的开采、渔业资源的采捕、林木的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利用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已遭损害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并加强无居民海岛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无居民海岛过程中造成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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