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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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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8]综136号

  【发布日期】1998-12-30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30日厦府〔1998〕综136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实行以区为单位的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各区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区民政局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必须按年缴纳优待金,但下列人员免缴优待金: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

  (二)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红军失散人员;

  (三)五保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四)经所在区民政局审核,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六)其他市政府规定给予免缴的人员。

 第五条 优待金由各区统一收集,城镇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代收,农村村民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收,由镇(场)、街道统一上缴区财政优待金专户。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其优待金也可由所在单位代收,所在单位代收后,应分别将优待金上缴有关区财政优待金专户,并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优待金实行收支两务线管理。农村村民优待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后,原“三提五统”中包含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项目,应停止征收。

 第六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优待情况、义务兵兵员人数和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优待金每年征集一次,各区征集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 各区民政局应于每年年末,做好下年度优待金社会统筹的预算。预算总额应包括户籍在本地区的并由户籍地入伍的城镇青年、农村青年、企事业单位的所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及其他优待、奖励金。

 第九条 实行义务兵家属普遍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30%;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应征,由征兵所在区按户籍地标准兑现优待金。

  鼓励义务兵所在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原单位,在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之外,再给予优待。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各区在本行政区内统一时间发放。

  优待金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各区民政局负责管理、发放,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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