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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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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1]综067号

  【发布日期】1991-03-27

  【生效日期】1991-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厦府〔1991〕综067号1991年3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1989年国务院第41号令《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国发〔1990〕28号《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省政府闽政〔1990〕32号《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和闽政〔1991〕5号《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大专院校、部属、省属、驻厦部队、驻厦办事机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私营企业等招用外来劳动力单位和雇请外来帮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及所有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厦门市社会劳动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对于统筹管理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城市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创造特区良好投资环境,加速特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由厦门境外进入境内务工、经商的人员。

 第五条 厦门市劳动局是外来劳动力的主管机关,外来劳动力一律归口由市劳动部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由市劳动局根据厦门特区建设需要,实行“统一计划、控制总量、分极审批、凭证务工、谁用谁管”的原则。用工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提前向劳动部门申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计划,经同意后,方可招收。

 第七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时,须审查其居住地乡(镇)劳动服务站或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开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和身份证、《婚育证明》,向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申领外来劳动《务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户口暂住证》后凭证务工。

  成建制的外来建筑队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质审查,除在职职工外的其他劳动力,也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在指定区域内可自行选招,也可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协助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必须负责管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对其加强国家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等各方面的教育,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外来劳动力除市劳动局授权的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介绍、调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来劳动力的介绍,不得以开具劳务发票等形式,收取积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后,必须到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用工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制度。厦门市劳动部门成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全市各用工单位的用工进行监查监督,落实本办法的实施,对违反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使用厦门市农村劳动力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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