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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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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1302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1]221号

  【发布日期】2001-12-05

  【生效日期】2001-12-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

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1]22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为了进一步落实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的有关政策,推动医疗机构改革与发展,省财政厅、计委、卫生和物价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此件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实施意见

         (省财政厅 省计委 省卫生厅 省物价局

             二00一年十二月二日)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0]1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0]19号),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和《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社[2001]60号)等文件精神,为推动全省医疗机构改革,现就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

  (一)坚持和完善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各地要严格按照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机构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目前尚未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必须从2002年开始实施。已经实施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药品收支结余的核定上交和合理及时返还的操作办法。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当地综合医院、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各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品进销差价率扣除某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事成本后合理确定该类别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水平。

  (二)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年降低医药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原则上降低到40%左右,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可适当放宽到45%--50%。从2002年起,各地卫生、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调整等实际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确定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的具体实施办法,逐年制定各类型医疗机构药品收入的比重,对超过规定比重的药品收入一律上交,与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统一使用。

  (三)积极稳妥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划。到2002年底前,可选择1--2个经济条件和医疗机构补偿政策落实比较好的市级以上医院进行试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做好医疗和供药之间的衔接,使患者就医方便、用药安全,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二、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完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福建省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并结合医疗服务的供求状况合理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一)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认真分析测算医疗服务价格与社会平均成本的差距,抓紧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作价办法。按照降低药品差价收益、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原则,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服务检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力争基本实现按成本等因素确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按照有利于医疗机构竞争的原则,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医生之间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以引导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生,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有权机关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价格。经省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审定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由医疗单位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

  (三)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为制定合理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建立灵敏的调整机制提供依据。

  (四)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和照顾中医、民族医的特点,以促进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三、进一步落实财政补助政策

  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一)在医疗服务价格未达到社会平均成本水平、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不足以弥补医疗合理成本时,同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给予补助。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期,财政补助总额不减产。随着医疗服务价格的提高,财政补助应逐步转为专项经费。

  财政补助总额应按照同级部门预算中全部医疗机构医疗支出扣除医疗收入、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其他收支结余、财政对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障补助后合理确定。

  (二)对医疗机构房屋设备的修缮购置、就医环境改善、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项目预算根据卫生事业及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功能、任务和政府财力状况、医疗机构修购基金收支情况确定。经论证后的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预算支出项目库,逐年安排落实。

  (三)在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目前尚未将离退休人员经费纳入预算安排的,应尽快落实。

  (四)逐步增加卫生基建投入,改善就医条件。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制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列入基建投资计划,逐年安排资金。

  (五)在安排财政补助时,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给予适当照顾。要逐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切实纠正乱收费行为。建立政府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价格监督机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力度。对“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平均每床日住院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单病种平均费用”等指标进行监测,并逐步向社会公示,以对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社会医疗费用负担和经济效益作出评价和监督。医疗机构必须根据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收费,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和费用清单等查询服务。

  (二)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医疗机构财务状况、成本核算、收入分配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方面加强监督与检查。

  (三)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对没有落实合理稳定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或审批;医疗机构的负债规模不得超过其负债期内预测可用于偿还的资金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的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展。

  (四)要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步伐。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努力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政府和群众的经济负担。制度医疗服务的诊断治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同时,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共同促进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在弱化药品收益补偿作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落实财政补助政策、规范医疗行为等方面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切实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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