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福建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福建省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意见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意见

  【发布单位】81308

  【发布文号】厦府[1993]综212号

  【发布日期】1993-08-23

  【生效日期】1993-08-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意见

(1993年8月23日厦府〔1993〕综212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精神,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保证我市重要物资和技术进口以及偿还外债等外汇需要,维护正常的外汇秩序,稳定我市的外汇市场,保证我市外汇收支的正常运行,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努力做好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兑现人民币补偿工作

  1、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30%的比例和有关要求,凡承担我市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市属外(工)贸公司,省属、中央属厦门分公司必须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

  2、今年五月份以前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仍由市经贸委继续负责收购并兑付补偿金。今年六月份以后的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由市人民银行负责收购并兑付补偿金。

  3、市属外(工)贸公司和承担本市出口任务的中央属、省属厦门分公司的计拨上缴程序,仍按〔1991〕外经贸计发125号文的规定,维持现行做法不变。市外管局应于月后十八日向上缴单位开出“收购有偿上缴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上缴单位持“通知单”到市人民银行营业部办理进帐手续。市人民银行营业部凭市外管局出具的“通知单”,通过票据交换,不迟于次日将应付的补偿款项划转入上缴单位开户行的人民币帐户中,各开户行不得压票、推迟进帐或截留上缴单位的补偿金。

  4、中央各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程序,按〔1992〕外经贸计发686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93〕汇综函字第94号文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收购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5、省属外贸公司厦门分公司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程序。按省经贸委、省外管局闽外经贸计字〔92〕063号文办理,兑现人民币补偿金的程序,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现汇留成管理

  1、为保证上缴中央外汇任务的完成,必须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各外(工)贸公司必须根据市经贸委〔1993〕厦经贸计363号文的规定完成下达的九三年低限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基数。

  2、由市外汇管理局、市经贸委共同负责监督、考核出口企业上缴中央外汇任务完成情况,对未完成市经贸委下达的低限上缴基数的出口企业,在年终可由市经贸委和市外管局根据考核情况通知企业将其现汇帐户的外汇结汇上缴或买汇上缴。

  3、要加强对现汇帐户的管理。各开户行、开户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帐管理实施细则》。特区内对公单位的贸易和非贸易现汇收入,必须按市政府规定的结汇比例结汇上缴,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分成比例,开户行不得从出口收汇中直接扣汇还贷、扣汇还周转金,截留中央外汇。在办理外汇收支时,开户行应在授权范围内严格审查各种单证,超过授权范围的外汇收支,应经市外管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各开户单位应在《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范围内办理外汇收付,不得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4、开户单位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应及时收回,并办理结汇、核销手续,要严格结汇纪律,防止出口不结汇、推迟结汇和境外截留外汇。各开户单位要对历年来逾期未收汇和未核销情况作一次认真的清理,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收汇率和核销率,保证国家外汇收汇不受损失。

 三、认真执行留成外汇限期使用办法

  1、今年六月底以前的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现汇和留成额度),使用期限到九月底,从七月一日起新拨入的贸易留成外汇,自核拨入帐当月起,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超过使用期限的贸易留成外汇,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收购。

  2、各创汇单位要加强对外汇资金的管理,加速外汇资金的周转,提高外汇使用效益。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后另行制定。

  3、对非贸易留成外汇实行计划用汇管理。留成单位按国家下达的非贸易用汇计划留用,超出用汇计划的部分实行贸易留成外汇限期使用办法。本市各非贸易创汇单位应按年分季(今年只报下半年),向市外管局编报外汇收支计划,由市外管局按规定批汇。

  4、调剂外汇的使用期限按调剂外汇有关规定执行。

  5、委托代理户的留成外汇在使用期限内,合同执行完毕后所剩余额可退回委托方或凭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双方协议按有关规定通过调剂中心卖出外汇。

  6、已在市外管局进行外债、外汇(转)贷款登记的借款单位。经批准,可以开立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现汇专用帐户和额度专用帐户(简称还贷专户)。还贷专户只能用于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在货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借款单位根据债务余额、还贷计划,经市外管局核准,可将现汇或额度转入还贷专户。贷款协议期满,市外管局应对还贷专户进行清理,帐户中的所余外汇由人民银行收购,并取消该帐户,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还贷专户。以偿还外债为名,截留转移外汇。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fj/laws/ffb34f2734d226ab399a5ed4f1f5711719174d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