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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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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7]23号

  【发布日期】1987-02-28

  【生效日期】1987-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8日甘政发〔1987〕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村镇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家〔1984〕1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情况,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促进乡镇企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条 乡镇企业要积极保护矿藏、水源、耕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和文物古迹。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四条 严禁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决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含有致畸、致癌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等。

 第五条 在居民区的乡镇企业要严格控制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洗、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六条 已建成投产的有污染的乡镇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止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积极进行改造和限期治理。

 第七条 要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扩散产品的同时应扩散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施。

 第八条 凡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的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收缴的排污费,80%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环保部门从所留的20%排污费中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适当补助,用于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凡排放“三废”及其他公害的乡镇企业的建设项目,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凡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县经济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县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治理项目和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银行信贷部门要优先贷款。企业用于这方面的贷款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程序是: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到拟建地区环保部门领取并填报《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送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或相应环保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各地、县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乡镇企业的环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调查和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报告;

  (三)核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四)督促企业治理污染;

  (五)建立乡镇企业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境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会同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乡镇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要分别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城市街道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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