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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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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10-09

  【生效日期】2004-10-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甘肃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和深化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改革发展,加强和规范我省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管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规定,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中央下划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下放我省管理的原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金川有色金属公司、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含白银铝厂)、兰州铝厂(含西北铝加工厂)、兰州连城铝厂、甘肃稀土公司、西北有色冶金机械厂和西北矿冶研究院等15户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有色金属企业”)。

  第三条 有色金属企业实现的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四条 有色金属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资金(以下简称“资金”)主要用于解决中央下划困难有色金属企业的突出问题、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重点技改项目及省政府确定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资金从有色金属企业当年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留地方收入中安排,2004―2006年每年3000万元。如有其他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可另行处理。

  第六条 有色金属企业可根据资金使用要求向国资部门申报资金使用项目,国资部门、省财政厅进行审核立项后,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支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负责资金的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有色金属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应列为国家资本金。

  第九条 使用资金的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国资部门和省财政厅汇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有色金属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项目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如违反规定,省财政厅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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