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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1]56号
【发布日期】1991-04-13
【生效日期】1991-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甘肃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3日甘政发〔1991〕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褒扬烈士,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包括:革命烈士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纪念亭、革命烈士陵园和烈士墓。
第三条 已建或新建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重点保护单位、县(市、区)重点保护单位和乡(镇)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确定为省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
(一)为纪念我省在各个革命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建立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为纪念在全国、全省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列为省级重点保护单位的,由省民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级重点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列为乡级保护单位的,由县民政局核定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六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保护单位的区域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同级民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负责管理。乡(镇)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
第七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不得搞其它建筑,不得以任何借口埋葬革命烈士以外的其他任何牺牲、病故人员。已安葬入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迁出。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搬迁烈士陵园或纪念建筑物的,须经省民政厅审查批准,搬迁和另建的一切费用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八条 新建、扩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的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级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要通过组织群众开展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瞻仰、凭吊和祭扫活动,大力宣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
第十条 加强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工作,栽树种花,绿化、美化环境。对在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毁林开荒,偷盗、毁坏花卉树木,任意占地建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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