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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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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 准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5〕89号

  【发布日期】2005-07-27

  【生效日期】2005-07-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甘政办发〔2005〕8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投资咨询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甘肃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初步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以及需办理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抄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清单及金额;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商务登记证副本、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报表和投资各方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再投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按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八)涉及到水资源利用的项目,需提供取水许可证;

  (九)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的项目,须提供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预评价报告。

  第六条 按核准权限属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初步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属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中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评估时间),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初步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转报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予以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文件;对不予核准或转报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和规模的要求,建设条件成熟;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已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相关手续的,可以向原项目核准单位提出申请延续,经原项目核准单位审查后出具准予延续的文件。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具准予延续文件。逾期未申请延续或延续申请未予批准的,项目核准文件失效。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或报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市、州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和登记表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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