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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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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失效]

  【发布单位】816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4-09-01

  【生效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2008-01-0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议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14日 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 河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河区及郊区、吉利区的部分地区。

  郊区、吉利区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 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上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被监护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其罚款和应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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