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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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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决定

  【发布单位】816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6-29

  【生效日期】1990-07-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

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决定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日实施)  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检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收费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或经复议后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   《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各级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进入所管范围内的任何建设单位,检查违犯城市规划的行为。对违犯规划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教育,也可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罚款,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罚款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违章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应交的费用和罚款。逾期三个月不交者,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仲裁,银行凭仲裁书从单位帐户中扣收,个人应扣部分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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