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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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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科技机构审批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81603

  【发布文号】豫工商字[1988]第65号

  【发布日期】1988-04-14

  【生效日期】1988-04-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豫工商字

(1988)第65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民办科技机构审批

               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河南省民办科技机构审批登记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          河南省民办科技机构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一、为了推动我省民办科技机构的发展,进而搞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并健全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登记制度,保障民办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自筹经费、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为主要任务,以盈利为目的的集体、个体、个人合伙和私人企业等形式的科技经营性质的经济实体。

 三、成立各种形式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先向所在地的县或县以上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旨批准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四、凡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共同劳动、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等原则组建,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有体现上述原则的组织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承认其集体经济性质,允许它没有主管部门,可心直接向科委报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民办科技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领办人和机构中的固定从业人员必须是非在职人员(包括离、退休、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固定从业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具有中专以上学历人员或确有真才实学的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包括租赁设施);

  (五)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包括租赁场所);

  (六)有组织机构(仅限于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

 六、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县(含)以上科委和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无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免予提供);

  (二)组织章程(仅限于集体性质的民办科技机构);

  (三)经主管部门审查的领办人身份证明登记表;无主管部门的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四)资信证明;

  (五)技术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

  (七)租赁设施的须提交租赁合同。

 七、组织章程应载明的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宗旨和组建原则;

  (三)财产和经费来源及其出资方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和职权、决策程序、领办人姓名及任期;

  (五)财务管理;

  (六)收益分配原则;

  (七)章程修改的程序;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集体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时,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活动为主,可兼营与其科技开发有关的设备和产品。

 九、集体民办科技机构实行省、市、县(区)分级申请登记注册。凡名称冠以“河南省”“河南”“豫”字样而不冠所在地、市、县名的集体民办科技机构,属挂省名的民办科技机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省科委审查批准。

  2、具有三十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5人以上的固定从业人员,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3、有较强的科技力量(在固定从业人员中,有三名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科研人员)和有基本的试验设施。

  4、获得国家、部、省科技成果奖或取得发明专利。

  5、对全省经济、科技的发展有较大影响和特殊作用。

  (4、5条并列,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即可)

 十、对于冠地、市、县(区)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在登记注册时,条件应适当放宽。

 十一、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组织富余科技人员和离退休科技人员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企业,按本办法审批登记。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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