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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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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豫政文[1992]108号

  【发布日期】1992-05-19

  【生效日期】1992-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1992年5月19日豫政文〔1992〕108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按有关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水库管理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统一投放鱼种,组织群众入库捕捞的,大型水库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1-3%,中型水库为2%;大型水库中“赶拦刺张”联合作业单位或网簖每年征收其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2%,中型水库为3%。由水库管理单位自行采捕的大、中型水库每年征收其当年采捕水产品的实际产值的1-3%。由个人或集体承包中型水库的,每年每亩(按当年的平均可养水面面积计算)征收零点五公斤以下鲜鱼的折款(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下同)。

  (二)小型水库、湖泊、堰坝,每年每亩征收零点五至一公斤鲜鱼折款。

  (三)在天然水域(如河流等)从事副业性捕捞的,刺网船每只每年征收五十至二百元;钓船每只每年征收三十至一百元;撒网(旋网)每顶网每年征收五至五十元。

 第五条 国营或集体养殖水面应缴纳渔业保护费(不交增殖费),其标准为每年每亩不超过一公斤鲜鱼的折款。

 第六条 依法经批准捕捞属于保护种类亲体或幼体用作养殖或直接销售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征收其年总产值的8-9%。

 第七条 从事应当淘汰、不利于渔业资源保护或国家限制发展的作业的,或者持临时捕捞许可证进行采捕作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为其年总产值的7-9%。

 第八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有实际困难的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要求减免渔业资源费的,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属于省、市(地)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县(市、区)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渔业生产单位的渔业资源费,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减免渔业资源费的,应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列入当年生产成本。

 第十条 经批准跨市(地)或县(市、区)作业的,已经在本地缴纳渔业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向所跨行政区缴纳。

 第十一条 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国务院规定,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一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自留使用80%,上缴市(地)10%,上缴省10%。

 第十二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渔业资源费的其它使用单位,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使用范围是:

  (一)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大、中型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转产的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十五条 采捕单位和个人当年的渔业资源费,应按期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拖欠款的数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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