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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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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3-02-28

  【生效日期】1983-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1983年2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按《条例》第一条规定互换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视同交易行为。互换双方要按《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比照市场牲畜价格,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有关牲畜交易的免税问题: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牲畜免税。所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应是遭受重灾和特重灾的社队。重灾和特重灾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享受免税时间:当年夏季受灾的,从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秋季受灾的,从当年十月一日起至下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种畜,应是公畜。

  专业种畜户持乡(公社)政府证明购买的种公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三、供销社经营的“五种”应税牲畜,本系统内部互相调拨免征牲畜交易税。

  四、其它需要免税者,应报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

 第四条 建立牲畜交易所,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登记。不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准从事牲畜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牲畜交易员的管理。要教育交易员公平交易,服务生产,方便群众,遵纪守法,监督纳税,不得搞非法交易、乱收费用,不准弄虚作假,包庇偷、漏税或侵吞税款。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条 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交义务人。凡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的牲畜,交易所必须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代征代交牲畜交易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代征税款登记薄,逐日据实登记,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具体 报解手续,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当地税务机关,要从代征交税款中给代征单位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凡不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和直接向农(牧)场购买的应税牲畜,购买方应向成交地税务机关纳税,售方应监督买方交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代征代交义务人和牲畜交易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牲畜成交和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抗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和交易员弄虚作假、包庇漏税、侵吞税款者,税务机关除追回税款外,可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偷漏牲畜交易税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可以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精神,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过去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此为准。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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