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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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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3-27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3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应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暂定水冶、明港两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城市郊区、县城城郊的国营企业,税率分别为百分之七和百分之五。

  四、工矿区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五。

  五、凡是不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企业,税率为百分之一。

  六、市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以及工矿区的划分,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但对实行批发扣税的,应由扣税单位按照当地税率,在扣交营业税的同时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从事临时经营的,在经营所在地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的,也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时,对其滞纳税款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纳税人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被税务机关按规定处以罚款时,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亦同样处以罚款。

  五、对群众检举偷漏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案件,需要按照罚款或补缴的税款给予提取奖励的,其罚补税款亦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内。

 第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以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但由于征收业务费用增加过多,各地可按征收税款适当提取一部分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有关本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原执行从上年利润中(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和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等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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