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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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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郑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0-17

  【生效日期】2005-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17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二、第八条在“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增加“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市、县(市)”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

  四、删去第六章;将“第七章”修改为“第六章”,“第八章”修改为“第七章”。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内容。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内容。

  十、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的内容。

  十一、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或执法人员”。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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