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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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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97修正)

  【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1-02

  【生效日期】1997-01-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图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城市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2%,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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