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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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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发布日期】1996-05-16

  【生效日期】1996-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不包括水果、茶树、桑树)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并通过严格试验和鉴定,在适应范围内,产量、质量、抗逆性、适应性等方面,确有明显提高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林木种子管理员》胸章,并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子种子管理员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进行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林木种子管理事业,在财政预算安排、税收、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利用方面的管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搜集、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搜集、利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必须遵守《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方法》和《林木种质资源保存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必须将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和适量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外提供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省内珍稀林木种质资源,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凡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选育林木的义务。选育林木良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林木种子管理站。审定委员会应有地、市、州从事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和推广的林木良种,必须经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的林木良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合格证》,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同级林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凡批准同意的,发给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造林用种情况,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组织良种生产。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以及珍稀、优质树种的种子,由良种场(队)根据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专业队采集。基地以外生产的良种由获得采种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采集。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采集者应该遵守《林木采种技术》的规定,在指定的林分和时间采种。不抢采掠青,不破坏母树,不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优良林分和劣质林分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布。

 第二十条 可作为食品、饲料、药材出口的林木种子,采集时应优先保证用种需要。不同部门、单位因采集种子而产生冲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加工制作林木种子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水利等部门自产自用的林木种子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该根据当年造林计划合理确定用种数量。用种数量应该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种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省际间调拔林木种子,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购进林木种子,必须遵守种子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工程造林所需的良种,由管理该项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他造林用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进出口,由各林木种子生产单位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八条 实行林木种子检验制度。林木种子检验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人员需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获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检验林木种子,必须遵守有关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工作由种子出售者向县以上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经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检验机构发给《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没有《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运输、邮寄和使用。

 第三十条 飞播、林业工程造林用种和从省外调入的林木种子,使用前不论是否已经施检,均必须进行检验,凡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使用。

  对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林木种子,使用前是否复检,由用种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用种单位、检验机构之间对林木种子检验结果产生异议的,可由持异议双方申请上级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进行复检、仲裁检验,可以适当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的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林木种子初检,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和造林计划,储备本地所需林木种子。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种子。

 第三十五条 贮藏林木种子,必须执行国家贮藏标准。凡由省贮藏的种子,应该分品种入库,入库后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不听劝告的,处以每吨种子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2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未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 经营者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2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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