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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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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印发《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8]63号

  【发布日期】1998-08-24

  【生效日期】1998-08-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

《关于在公路

(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1998〕63号1998年8月24日)  现将《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河道)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

              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公路(河道,下同)上的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行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公安、林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治理公路“三乱”情况进行管理。

 第四条 除省政府有权批准设立站卡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规定和审批程序,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也不得随意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

  未经省政府批准,单位或个人擅自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移动站址、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主要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经处理后拒不撤除站卡,继续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强制冲洗的,对责任人给予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五条 对“三乱”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地区多次发生“三乱”问题,或者经查禁后又屡禁不止,在社会上和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的;

  (二)违法实施罚款的;

  (三)超越规定的工作范围、工作地点拦车(船)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罚款、收费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五)向过往车辆(船)及驾驶人员强行推销各种车船设备、配件、宣传品或其他商品的;

  (六)无证上岗、不按规定着装及有其他违反法律规范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行为的。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设置的各类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管制器械强行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擅自扣押车辆(船)货物,使公私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者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五)少收钱不给票、多收钱少给票或私分票款的;

  (六)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邀约非站卡工作人员拦车(船)检查、罚款、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船)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设置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向站卡或交警下达罚款指标的;

  (三)包庇、袒护下属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三乱”行为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本单位多次发生在公路上“三乱”行为的;

  (五)有其他后果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收费、罚款,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是公职人员的,开除公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程序处理。必要时,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三乱”行为直接作出处理。

  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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