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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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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失效]

  【发布单位】818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01

  【生效日期】1990-05-01

  【失效日期】2007-04-07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

(试行)

(1990年3月15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5月1日颁布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监督,是为了支持和促进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部分变更;

  (四)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修订;

  (五)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以及城乡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实施;

  (六)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八)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九)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十)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一)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制发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审判、检察工作是否依法进行;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八)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四)任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补选、撤换代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

  (六)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二)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制发的重要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三)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撤换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组织代表评议工作;

  (六)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提出质询、询问;

  (九)就监督的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十)罢免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时提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报告,由会议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事项,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且派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情况派员列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文件制发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时,接受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视察、检查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检查单位研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检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处理。

  代表持证视察时,接受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如实回答问题。代表可以在视察中向接受视察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在视察后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工作汇报,评议其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三)常务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申诉事项;

  (四)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组成,邀请专门委员会顾问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调查小组及被指定担负调查任务的机关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常务委员会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报告办理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工作中提出并要求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平时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后,直接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常务委员会督促检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征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批转有关部门办理,由办理部门直接答复申诉人;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时限报告。

  (二)由常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时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般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情况调查核实,提出报告,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与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起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通过下列方式,对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

  (一)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程序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使代表了解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情况,接受代表的监督:

  (一)向全体代表及时通报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出席情况。

  (二)吸收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代表组长和部分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常务委员会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组长和代表的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每月定期接待代表,听取意见;接待时,根据需要约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经常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对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了解并综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拖延执行监督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人民群众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的各项监督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武汉海事法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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