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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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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97]101号

  【发布日期】1997-11-06

  【生效日期】1997-1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6日武政〔1997〕10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是指用汽车或其他道路运输工具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主管部门),其所属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运政管理机构),按职责具体负责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运车辆有有效行驶证件;

  (二)除固定资产外,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第七条 申请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备有证、照齐全的厢式零担专用汽车,或其它具有防雨、防火、防盗的厢式专用车辆,并喷涂明显标志;

  (二)从事大件货物运输,有长度在14米以上、宽度在3.5米以上、高度在3米以上、重量在20吨以上的大件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和相适应的设备,驾驶人员有5万公里安全行车里程驾驶经历;

  (三)从事集装箱运输,有一定数量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并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备;

  (四)从事危险品货物运输,有保证危险品货物安全,技术性能和状况符合交通部发布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车辆和相适应的专用设施、设备,操作管理人员有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五)从事罐装、冷藏、保温等特种货物运输,有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15日内经审核合格,向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再到运政管理机构进行车辆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称《道路运输证》),然后方可营运。

 第九条 严禁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变更经营项目或道路货物运输性质,应向原审批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货运车辆停止营运的,应持《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并将《道路运输证》暂时缴存,到按规定恢复营运时领回;货运车辆报废的,应将《道路运输证》缴交原发证运政管理机构,货运车辆更新,应按规定程序领取新证。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源面向社会开放,由承托运双方自由成交,或在运政管理机构确定的货运交易市场成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垄断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依法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遇有防汛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货物运输,必须服从运政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运政管理机构应对货物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货运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遵守国家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并统一使用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从事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运输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的运输标志。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照与托运方的约定承运货物,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对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和危险品货物,应在托运方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

 第十八条 非本市地方牌照的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运输的,应持车籍地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本市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营运手续,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必须执行国家运价管理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运输结算凭证,按规定向运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依法定期交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应按规定接受运政管理机构对经营资格、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道路货物运输承运方或托运方的责任,给对方或第三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货运车辆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货运车辆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期限将货运车辆报请年度审验的;

  (二)未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费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的;

  (四)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五)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境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超越规定范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中止货运车辆运行,在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品货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运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并持规定的执法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运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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