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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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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发布日期】1998-02-09

  【生效日期】1998-0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本办法所称剧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按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B58--93所列的剧毒化学品。

  本办法所称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是指在储存、加工或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过程中,由于产品的状态或数量而具有产生重大化学事故的潜在可能性。

 第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安机关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设计任务书(建在城市的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三)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四)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

  (五)工业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对包装、储存、运输、消防的技术要求;

  (七)处理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范的方能准予立项建设。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中消防规划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与相邻单位或者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在分洪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项目。已经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当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化学危险物品转移至安全地带。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项目的规划和兴建,应当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O1--78)。

 第十条 凡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由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不论国内、国外的设计,均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

 第十一条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不低于我国有关规范要求的工业卫生、安全和环保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并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

  凡生产已被纳入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化工部《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凡生产尚未被纳入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经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批准文件。

  凡未按规定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必须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配置相应的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安全技能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必须向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的防护知识及事故的急救方法;必须保证有畅通的报警联络。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产品必须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必须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运人员。押运工作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领取《技术等级证》和《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制度,凡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向省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有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的单位应制定化学事故现场应急计划、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兼职的应急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湖北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抢救中心负责指导企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救援人员,参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进行化学危险物品登记注册的;

  (二)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未附具“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未按本办法进行重大化学事故危险源申报登记的;

  (四)未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的。

 第十九条 无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尚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无押运员或押运员无《化学危险货物押运证》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所得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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