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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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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发布日期】2007-09-29

  【生效日期】2007-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乡(镇)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行政建制的顺序组成。”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族乡(镇)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镇)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和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街)的市、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自然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规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为主或者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属于少数民族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优惠政策。

  经国家认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少数民族企业提供帮助,扶持少数民族企业发展。”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充分考虑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纳入。”

  九、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有特殊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学生,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学杂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加强劳动就业信息咨询服务、技能培训服务等多种形式,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员扩大劳动就业。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设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饮食服务网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质,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专用标志。清真专用标志不得擅自转让。”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擅自转让清真专用标志给无资质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清真专用标志,撤销转让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格,责令受让方停止违法行为,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删除第四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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