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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9]38号
【发布日期】1999-04-26
【生效日期】1999-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解决
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9年4月26日鄂政发〔1999〕38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认真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实施意见
(省公安厅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为了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使户口管理制度在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2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
从国务院《通知》下发之日,即1998年7月22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新生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新生婴儿落户既可以选择在父亲一方,也可以选择在母亲一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登记。任何地方、任何部门都不得在新生婴儿包括非婚生的、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上增加任何限制条件。对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已经随母登记了常住户口,现要求迁往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的,各地公安机关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已随母落常住户口,尚未超过18周岁且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镇落户的,可以本着在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分期分批逐步解决他们在城镇落户的问题;对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尚未落常住户口,年龄尚未超过18周岁的,应先在其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后,再按规定逐步解决其投靠父亲迁往城镇的落户问题;对因父母户口发生变迁,其未满18周岁的子女要求投靠父亲或母亲迁往城镇落户的,应按此精神办理。各地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对其中学龄前的儿童和独生子女以及临近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优先予以解决。
二、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
投靠人投靠的配偶在武汉市的,只要投靠人随其连续居住城区已满5年(居住武汉市郊区县城镇已满3年),且办理了暂住户口登记的,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投靠人在武汉市落户。
投靠人投靠的配偶在武汉市以外其他地区的城市、集镇的,只要投靠人随其连续居住已满2至3年,且办理了暂住户口登记的,也应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投靠人在该城镇落户。
随投靠人一起居住未满18周岁的子女应一并准予落户。居住的年限以公民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期限为准。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依据《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落实有关处理措施后,办理投靠落户手续。
三、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户口政策
凡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镇投靠子女的公民,应当准予落户。对于多子女的,由申请人自行选择要投靠的子女,任何地方不得推诿或拒绝。
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的人员,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原籍投靠配偶、子女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四、认真做好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城市落户的试点工作
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应当准予在该城市落户。为了积极稳妥地开展此项工作,先在武汉、宜昌市区进行试点,探索和总结经验。武汉、宜昌两市应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试点方案和入户条件,报省公安厅审定后实施。试点工作从1999年5月开始至12月底结束。试点工作结束后,由省公安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在全省实施。
五、分期分批解决子女随父随母和夫妻分居等落户问题
鉴于国务院《通知》下发前的未满18周岁子女随父随母投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等投靠人员事实上已在所投靠城镇居住多年,其落户后不会对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综合承受能力造成新的威胁,各地应根据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从1999年起,争取在两、三年内分期分批将这部分人的落户问题解决完。“农转非”的计划仍按现行的办法管理。对人口机械增长实行控制的城市(城区),可在原确定的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规划范围内,由当地政府自行制定户口迁移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公安厅备案),主要通过严格入户条件予以控制,以确保当前户口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各地每年落户情况要专题上报省公安厅。
六、对在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对于符合国务院《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经批准在当地落户的人员,各地、各部门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城镇增容费和类似增容费的其它费用,更不得以此作为审批入户的依据或者条件。凡是违规收取费用的,一经查实,不仅要责成当地政府如数退还违规收取的费用,而且还要视情追究决策者的责任。
七、严格落户的审批程序和手续
对于今后新生婴儿要求随父或随母登记常住户口的,应由其父母商定后选择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并出具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书》、婴儿父母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和结婚证书,到其父或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新生婴儿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对于夫妻投靠,或者父母投靠子女,或者未满18周岁的子女投靠其父或其母的,应由被投靠人提出申请,并分别出具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认符合入户条件的,报市、县公安局审批。经批准同意落户的,由粮食部门负责办理粮食随迁手续。
八、严格工作纪律,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各地公安机关在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意见过程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坚持入户条件,建立健全逐级申报审批制度,严把审核审批关。要积极同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简化办事程序,精简不必要的手续和证明材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要加强勤政廉政建设,防止产生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审批户口以及借办户口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实施意见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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