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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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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14

  【生效日期】1998-07-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8年7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包括个体经济业主、帮工和流动就业者,下同)。

 第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按(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社保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养老保险重大事项,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每月以100元为起点,多缴不限。个体经济业主的养老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帮工的养老保险费由业主缴纳60%,帮工本人缴纳40%。帮工有权督促业主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对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办的个体经济的从业人员,应在申领营业执照时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停业、歇业,应在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时,应为每人设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用于记载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养老金发放情况。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参加养老保险者本人身份证号为帐户号。

 第十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全额记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进行年审,并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交参加老保险者本人核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积累储存额,应按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记载的当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按零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算,并入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市社保局应每年公布一次养老保险费利率。

 第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因故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保留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继续对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计息。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的时间,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第十四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离开本市的,经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申请,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限费退给本人。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提前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体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

  (一)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

  (二)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去境外定居的,可一次性领取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原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脱离原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可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关人员原有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保的,有权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的领取

 第十八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缴纳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也可申请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年),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自愿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领取养老金:

  (一)分次领取养老金,直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全部领完为止。在分次领取养老金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不间断计息,所得利息应并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缴纳养老保险费本息未满15年的,可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全部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未领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死亡的,可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余额。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规定的待遇和丧葬抚恤待遇;领取的养老金低于同期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足。

           第五章 争议和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帮工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不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于15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或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参加养老保险或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和强化基金征集工作的通知》(武政〔1998〕29号)要求予以行政处罚,对所欠养老保险费,自逾期之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收入并入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费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养老金的;

  (三)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四)擅自放宽领取养老金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对市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可参与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监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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