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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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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发布单位】818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1-22

  【生效日期】1999-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9年1月22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办理有关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予以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者聘请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行业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复议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发布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放弃社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越权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报请的执法管辖争议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有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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