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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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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1805

  【发布文号】武政[1996]14号

  【发布日期】1996-02-02

  【生效日期】1996-0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告

(1996年2月2日武政〔1996〕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切实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通告如下:

 一、禁止捕杀和非法捕捞、运输、经营、利用下列水生野生动物:

  (一)白暨豚、中华鲟、鼋、山瑞鳖、胭脂鱼、大鲵、三线闭壳龟、云南闭壳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二)黄缘闭壳龟、平胸龟、黄喉水龟、棘腹蛙、棘胸蛙(含双闭棘胸蛙)、黑斑蛙、金线蛙等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用途,确需捕捞、出售、收购、利用前款所列水生野生动物,应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权限报请批准。

 二、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误捕到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及时采取水中暂养等救护或保存措施,并在12小时内就近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处理。

 三、未经国家、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利用已死亡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四、依法准许出售、收购和利用受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五、禁止在金口、沌口、白沙洲、阳逻等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水域,实施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环境的行为。在这些水域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将是否影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环境的内容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公安、民航、铁路、航运、公路运输等部门,发现非法运输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应予暂扣,并及时通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七、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应持《中国渔政检查证》实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八、违反本通告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处罚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运输、经营、利用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分别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或5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出售、收购误捕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可视同非法经营、利用论处;

  (三)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通告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暂扣、没收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九、违反本通告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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