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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0]28号
【发布日期】2000-05-19
【生效日期】2000-05-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土
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通知
(鄂政发〔2000〕28号2000年5月19日)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兴办矿山企业,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系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生物设施和工程设施,包括水土保持林草、梯田梯地、治沟、治坡的工程设施、水土保持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
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不治理的,必须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挖掘、破坏的地表面积和倾倒土(石、碴)实际占地面积计征,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1.5元;对损坏其他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工程的现行造价计收。
(二)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水土流失,应当积极治理,不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等项目,按批准的方案所列预算费用,一次性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没有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等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挖掘、破坏的地表面积或倾倒土(石、碴)的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防治费2元。以上收费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按实际治理费用,多退少补。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前提下,可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孤儿院、敬老院等教育、社会福利事业;
(二)在城市范围内兴建经济适用住房;
(三)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政府指定范围内取土、取石;
(四)各级政府组织的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活动;
(五)三峡工程坝区内的实施项目。
五、在河道范围内采砂、取土,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办发〔1992〕55号)的要求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不再另行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六、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跨市、州、县的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等项目,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一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由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七、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收费时,须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八、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原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等项目的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和补植,水土保持的预防管理、监督执法和科研宣传。
九、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使用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水土保持机构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年终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调剂、截留或挪用。
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照章交费。对无故拒交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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