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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1]58号
【发布日期】2001-09-24
【生效日期】2001-09-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
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鄂政发〔2001〕58号2001年9月24日) 现将《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加快湖北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力争经过5到10年的努力,在全省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软件骨干企业,创建一批知名品牌和软件园区,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和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使我省成为全国软件产业的重要研究、开发、生产和出口基地,根据国务院印发的《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第一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一条 省政府每年从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支持软件产业基础设施建设、重点软件项目、软件技术成果产业化、软件出口加工、软件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和ISO9000、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认证等,并为相关国家项目提供匹配资金。该专项资金由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共同管理。
第二条 省计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等有关部门和有条件的各级地方政府每年从其掌握的各类科技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支持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网络平台、开发平台、信息咨询服务业,特别是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统、大型应用软件系统等平台软件、中间软件和应用软件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三条 省有关部门建立的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机构要加大对软件产业的投资力度;引导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软件产业进行投资,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和知名企业投资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凡符合上市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在境内外上市的组织、协调工作,促进企业优先上市。
第二章 税收政策
第四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新办软件企业通过认定后,从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即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七条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对经认定的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形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第十条 软件出口企业的软件产品出口后,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办理退税。
第三章 采购政策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的系统,必须使用具有自主产权的国产软件和设备,或配置国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 由政府投资的项目,软件系统价格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凡涉及关系国家安全的软件产品,都必须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软件安全产品经国家信息安全认定机构认定后,方可在本省销售。
所有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及个人购买涉及国家安全的软件产品,必须经有关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厉打击盗版行为,并配合司法机关维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正版软件。
第四章 进出口政策
第十五条 软件出口企业在对外签定软件出口合同后,须在外经贸部MOFTEC网站上的《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管理中心》上履行合同登记手续,为政府部门对软件出口的协调管理和落实国家有关软件出口政策提供核查依据。
第十六条 鼓励软件出口型企业申请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和CMM认证。省外经贸厅、省信息产业厅协助软件企业申请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予以支持其认证费用。
第十七条 软件出口企业可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中小企业和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扩大软件出口和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八条 软件出口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凭有关单证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于经出口收汇考核确认为荣誉企业的中资软件自营出口企业,均可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限额为企业上年出口总额的15%。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的,按有关规定享有软件自营出口权。
省外经贸厅、省经贸委、省外办等部门要支持软件企业到境外开设分支机构,并在设立和办理手续等方面对这些企业给予积极指导和协助。
第五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软件、集成电路有关的科学、技术等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经评估后,可作为无形资产追加企业的注册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 属于以职务发明作价入股的项目,从项目实施起,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内,职务发明者可享有不低于30%的股权收益;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实施时,职务发明者可享有不低于30%的转让或许可实施净收益;由知识产权持有单位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连续在3-5年内获得不低于该项知识产权净收入5%的报酬;在知识产权转让和实施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酬应不低于奖酬总额的50%。
第二十三条 软件企业可采取股份期权的形式,对有突出贡献的骨干技术人员、业务人员、经营管理者实施期股激励。
第二十四条 对在软件生产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专家、外籍人员和境外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薪金所得可按附加减除费用办法执行。
第六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要加强计算机、软件等专业建设,允许在校学生转向软件专业,对成绩突出者,可奖励学分。
高等院校在与软件专业相关的课程教学中,实行“双语”教学。
第二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著名软件企业合作办学或建立软件职业培训机构,培养软件人员。
软件人员的培训,纳入本省智力引进计划,在智力引进项目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软件人员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软件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软件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省经贸委、省科技厅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软件企业兼职,并取得合法收入。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软件园区创办软件企业,或者在软件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院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以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对软件企业经常出国(境)人员,实行简化出国(境)审批办法,即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需要经常派员往返港澳的软件企业,可申请办理一次审批多次往返港澳手续;无行政主管部门的软件企业人员出国(境),经省信息产业厅对该企业予以资格确认后归口申报,可以通过因公渠道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三十条 鼓励境内外专家、海外华人、华侨专业人士、出国留学人员在软件园区或软件企业长期或者短期从事技术创新、讲学、学术交流活动以及各类合作活动。相关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引进软件企业发展需要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本人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办理《工作寄住证》或者本地常住户口,不受指标限制。
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本科以上应届毕业生受聘于软件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地常住户口。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引进的人才,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或者院校不得收取国家或者本省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在软件企业工作的留学人员已加入外国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办两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签证;短期来华不能按期离境的,可以申请签证延期。确因时间紧急或者其他原因未在国外办妥入境签证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办口岸签证。
第三十四条 在境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和在软件企业工作的外籍员工,在软件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以全部购买外汇,并按照规定携带出境或者汇出境外。
第三十五条 在软件企业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以按照本省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养老保险政策可比照国家关于科研机构转制的规定执行。留学回国人员出国前、在国外期间和回国后的工龄,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连续计算的,应当连续计算。
到软件企业工作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应当按照本省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章 集成电路产业
第三十六条 本政策规定对软件产业的有关政策,亦适用于集成电路设计及制造业。
第三十七条 集成电路企业的认定按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第四十一条 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省信息产业厅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第四十三条 对于投资本省建设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投资额超过80亿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其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政府按企业注册资本的20%提供跟进投资,该项投资不参与企业股东表决权,并不参加年终分配。
第八章 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湖北省信息产业厅及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省软件企业的认定机构和认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信息产业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湖北省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信信字〔2001〕21号文)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计委、省信息产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负责组织有条件的软件企业申报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第四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开发区和院校创建软件产业园区。把软件园区建成开发基地、生产基地、出口加工基地、技术培训基地、中小企业孵化基地,形成产业集聚效应。省计委、省信息产业厅、省科技厅要组织有条件的软件园区做好国家级重点软件园区和省级重点软件园区的申报和确认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加强行业统计工作,将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产值和出口额纳入统计范围,并在信息产业目录中单独列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除享受国务院〔2000〕18号文件及相关政策、本省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外,同时执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
第五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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