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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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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党政机关处理群众集体上访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1802

  【发布文号】鄂办发[1994]56号

  【发布日期】1994-12-05

  【生效日期】199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北省党政机关处理群众集体上访暂行办法

(鄂办发〔1994〕56号

1994年12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接待和处理群众集体上访的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各级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依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上访系指人民群众五人以上(含五人)共同到党政机关反映同一问题和要求的上访活动。

 第三条 党和政府欢迎人民群众通过正常途径和方式反映意见和要求,对党和政府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但集体上访参与的人员较多,容易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甚至造成不良影响。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教育群众不要采用集体上访形式反映问题。

 第四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定期排查分析涉及群众利益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和减少群众集体上访的发生。

 第五条 对已发生的群众集体上访,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法”和就地化解矛盾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接待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 群众集体上访的接待和处理

 第六条 处理群众集体上访,受理单位应本着“宜散不宜聚、宜疏不宜激、宜解不宜结”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做好疏导工作,及时妥善予以处理。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接待群众集体上访时,要做到以下各点:

  (一)稳定情绪,维持良好的上访秩序。要热情接待上访群众,耐心细致地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和规定,教育群众自觉遵纪守法。集体上访人数多时,由其推选代表(最多不超过5人)反映问题,对情绪激烈、规模较大的集体上访,应采取妥当的方法控制局面,以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掌握情况,研究措施。认真听取上访群众的反映,了解和掌握上访群众的心态,弄清上访起因及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等,区别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不可久拖不决。对情况清楚又有明确政策规定可依的,则及时答复;若适用政策规定不明确,则应商请有关部门研究答复意见,并做好上访群众的解释疏导工作。如需要有关机关派人协助做工作的,应立即通知有关机关。

  (三)实行领导干部接待群众集体上访制度。凡是规模较大或问题比较突出的群众集体上访,接待部门要及时报告领导,有关领导要亲自接待、研究和布置处理工作。对越级到上级机关的重大群众集体上访,有关地方的领导要迅速赶赴现场,积极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和劝返工作。

  (四)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超出本级、本部门处理权限的,以及上访群众有可能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的,接待单位应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和稳定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处理群众集体上访问题时,要做到以下各点:

  (一)凡群众集体上访反映问题涉及面较大的,应及时交办有关地方或部门查处。承办地方和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深入调查研究,依照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实事求是地及时作出恰当处理,并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二)涉及跨地域的问题,报上级机关协调处理;涉及同级两个以上部门的,由本级党委和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第九条 各级党政信访部门是各级党委、政府接待和处理群众集体上访的工作部门。对群众到党委、政府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信访部门有权向同级有关职能部门或下级党委、政府交办,并进行督促和检查;对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处理。

 第十条 对处理群众上访活动,一般不要动用公安干警。发生较大规模群众集体到党政机关上访,确需公安机关派员维护秩序的,可报请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协助;对煽动闹事和有其它非法越轨行为的,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章 集体上访群众的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在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时,要教育上访群众以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切实做到以下各点:

  (一)到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集体上访反映问题,应按接待部门的要求推选代表;推选出的代表应客观反映集体上访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负责维持被代表人的上访秩序。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要求解决问题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政策法律依据,不得提出过分或无理要求。

  (三)不得在党政机关围堵、静坐和滞留;不得呼喊口号、张贴大小字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不得到党政领导同志住地滋扰;不得围攻、谩骂、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砸抢公私财物,冲击党政机关。一旦接谈完毕,应迅速离开接待机关返回当地。

  (四)不得以集体上访为由成立非法组织,进行集会,堵塞交通;不得违反有关法规,擅自举行请愿、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十二条 违犯上述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不听劝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予以相应处理。

            第四章 受理机关的责任

 第十三条 群众到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凡属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地方党委、政府和部门要认真接待,按第二章的规定做好工作,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群众集体上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群众集体上访反映的重大问题不予重视,敷衍塞责,有亏职守,查处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已发生群众集体越级上访的有关地方,不按上级机关要求派人迅速赶到现场做工作,推诿拖延,贻误工作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群众集体上访不积极劝阻,或放纵、支持、怂恿甚至参与群众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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