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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4-19
【生效日期】2002-04-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十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上市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买卖当事人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缴纳有关税费。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七条 交易双方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税费缴纳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享有以下税费减免: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契税;
(三)买卖双方按成交价0.5‰缴纳印花税;
(四)买卖双方各按每平方米3元交纳住房转让手续费;
(五)买方按成交价1%交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九条 除上述税费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变相收费。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出售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上市出售时,成交价不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成交价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其超过部分的个人所得收益按20%上缴。
第十三条 按规定提取的所得收益和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原房屋产权属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属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返还的价款,分别纳入单位和企业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商品住房后,按商品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契税按房屋价格差额部分缴纳,其它税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普通房屋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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